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X村X村X村X组)。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宜渡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依法登记在被告村X组,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X组,依法具有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可在2010年2-3月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10417元时,却未某原告分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甲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户口登记在宜渡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马庄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未某配给原告,经马庄司法所调解无效。
3、宜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实际分款时间。
被告宜渡村X组未某庭、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X组,2009年10月,宜渡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3月,宜渡村X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未某原告王某甲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现被告宜渡村X组未某举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宜渡村X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宜渡村X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原告王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某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宜渡村X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征地补偿款10417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乙燕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崔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