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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王某甲以与被告人性格不合为由与其分手。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酒后到王某甲家中索要房屋装修费,双方因装修费数额发生争执。同时,被告人发现与王某甲谈婚的姜某某也在其家中时,心生嫉妒,遂产生杀死王某甲的念头。当王某甲等人离开家后,被告人陈某独自待在王某甲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人将王某甲家厨房的菜刀藏在了自己身上。当王某甲回到家中后,发现被告人陈某身藏菜刀,便质问其想干什么,被告人陈某未做回答,持菜刀在王某甲头部左侧砍了四刀。当看到王某甲头部流血且又向其求饶时某止了犯罪行为。当日下午5时某,被告人陈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法医鉴某,王某甲伤势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964.26元;支付法医鉴某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案发后住院的诊断证明、伤势鉴某书,物证检验鉴某报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记录、照片,以及被害人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因被害人王某甲不愿继续与其保持恋爱关系,且发现该王某乙他人谈婚心生嫉妒而产生杀人之念,且在被害人离开时某备了作案工具,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持菜刀在被害人头部连砍四刀,所使用的工具系非常锋利的锐器,所伤部位也极易致人死亡,在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在王某甲头部左侧砍了四刀后,看到王某甲头部流血且又向其求饶时某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0964.26元;支付法医鉴某800元,其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按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法医鉴某时某估计数,且载明“供参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仅以法医鉴某书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保留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保护某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0964.26元,鉴某800元,误工费4899.20元(3月×30天×19869元/年),护某2449.60元(1月×30天+1月×30天×50%)×1986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5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3424.70元/年×20年×20),合计33156.8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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