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执行人王XX,男,汉族,住永寿县,农民。
被执行人吴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申某与被执行人人格权纠纷一案,申某依据永寿县人民法院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某执行,执行标的为13516.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经多次执行均因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无确切地址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结。后经做其亲属工作被执行人终回家愿了结此事。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根良同意由吴新录给付9200元结束全案,案件执行费吴新录自愿承担。王根良已将款项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