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往益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略)地段,撞在夜间停车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没有开启危险警告灯的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09-x拖拉机的车尾,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152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往益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略)地段,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在夜间停车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没有开启危险警告灯的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09-x号拖拉机的车尾,造成轻便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共用去医药费41863元。2012年2月2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0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全休二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湘09-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5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5800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已支付);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