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孙某,经理。
被告许某乙,又名许X,男,1970年10月30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某乙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许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乙未归还。后被告许某乙以他人欠其材料款为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原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某,将其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许某乙通知了二被告。但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归还被告许某乙转让的债权,被告许某乙对转让后下欠的欠款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原告欠款x.8元;被告许某乙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乙给付原告下欠款536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许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许某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息。此款逾期后,被告许某乙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许某乙给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共欠被告许某乙材料款x元,经被告许某乙催要,已支付x元,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仍下欠被告许某乙建筑材料款x元。
2010年12月20日,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达成债权转让协某,将被告许某乙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及利息x.8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许某乙通知了二被告。但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归还该笔转让债权,被告许某乙对转让后下欠借款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原告受让欠款x.8元和被告许某乙给付下欠借款53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债权转让协某、债权转让通知书、协某、供货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借款逾期后,被告许某乙经与原告协某,以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偿还其借款,并履行了通知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义务,且该笔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许某乙与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对迟延支付货款无约定利息,且让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许某乙转让给原告货款利息的部分债权无效,仍由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许某乙转让的货款债权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清偿欠款53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就债权转让部分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货款x元;
二、被告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欠款5367.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卞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