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驾驶仙游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231县道自仙游榜头往鲤城街道方向行驶,1时10分,行经设有限速标志的县道庄仙线60KM+700M叉路X路段,未能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减速慢行,而超速行驶,适遇行人刘某甲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人宋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向右打方向的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轿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刘某甲峰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肇事车主仙游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立即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收条,证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宋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宋某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长生
刘某甲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