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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1时许,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干警李xx等人正在派出所调查取证时,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来到派出所大吵大闹,欲将接受调查的人员带走,派出所工作人员劝其离开,被告人郝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推搡派出所工作人员;后焦虎法庭的临时雇用人员祁xx上前劝解时,郝某某又对祁xx殴打、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李xx、李运x、董xx前阻拦时,被告人郝某某又对李xx等人撕拽、推搡、辱骂,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安干警调查取证工作的正常进行。经法医鉴定,李xx、李运x、董x、祁x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郝某某对李xx等四人已分别作出赔偿,被害人均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运x、董x、祁xx的陈述及证人郝xx、卫xx等证人予某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梁新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阻扰和妨害公安干警执行职务,且致四人轻微伤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某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某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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