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2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1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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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梁毅恆
與
呈請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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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6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梁毅恆(‘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於2006年6月5日對她作出的破產命令提出上訴。
2.呈請人的前身是鹽業銀行(香港分行)。呈請人曾貸款給債務人,債務人當時以四所物業作為貸款的抵押。由於債務人沒有如期還款,呈請人遂將四所抵押物業的其中三所出售以扣減債務人所欠款項。直至2003年8月6日債務人仍欠呈請人$1,454,393.35。
3.呈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A3394/2003)提出申請,向債務人追討這筆欠款。由於債務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呈請人於2003年11月27日獲判勝訴,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1,454,393.35的本金連利息。該判決至今仍未被撤銷。
4.根據上述判決,直至2004年2月10日為止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款項為$1,515,039.01另加利息。
5.2004年3月25日呈請人派發「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還款,但債務人沒有依從該「償債書」清還欠款。
6.2004年7月24日呈請人讓餘下的一間抵押物業(‘第四間物業’)的業主以$315,495.89贖回該物業。呈請人從債務人所欠的款項中扣除了這筆款項後,債務人仍欠呈請人$1,322,395.51。
7.呈請人於2004年11月26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呈請人於2006年4月13日修改呈請書內容。
債務人反對破產命令的理由
8.債務人在本上訴聆訊時重複她在關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反對破產令理由。關法官在2006年6月5日的判案書內已經詳細處理了她提出的理由。本庭同意關法官的判決及認為本庭只需要處理以下幾個要點:
(1)債務人質疑確實的欠款數目。本破產呈請是根據2003年11月27日的判決及2004年3月25日的「償債書」作出的。該兩份法律文件至今仍未被撤銷,他們仍是有效的判決書及「償債書」。在這情況下,債務人根本不可以質疑她確實的欠款數目。有關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有確實證據顯示另一宗民事訴訟判決存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不公義的情況,否則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質疑有關判決的正確性(見:ReHawkins[1895]1QB404,ReYuTatYumRobertex.parteFortuneRetailHoldings(Beijing)Ltd.[1999]2HKC799及ChungKauAdapterexpartetheHongKongHousingAuthority(HCB581/2003))。在本案中,債務人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以顯示案件存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不公義的情況。
(2)另外,呈請人已經提交了多份支持破產呈請的誓章,其中2005年5月6日MaHokSo的誓章清楚說明債務人欠債的詳情。根據債務人於1993年3月26日所簽署的按揭文件第9(m)條款,呈請人確認債務人欠款的書面文件將被視為不可推翻的證據,而有關的條款是一項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款(見:BacheandCov.BanquesVarnes[1973]2Lloyd’sRep.437)。
(3)債務人指呈請人提交偽造文件。該文件是呈請人於2001年11月29日發給債務人的借貸信件,其中兩名按揭物業的承按人(即梁慧予及文秀珍)沒有在該文件上簽名及文件沒有填寫承按人簽署的日期。呈請人承認該兩名承按人沒有在借貸的信件上簽署。關法官在判案書內就偽造文件的議題作了詳盡的分析。關法官接受債權人對文件內容的解釋,並裁定該文件不是偽造的。本庭同意關法官的裁決。債務人指她已經就偽造文件一事報警。本庭認為就算債務人有權報警,但也不表示她已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案件存有欺詐成分。
(4)債務人亦稱呈請人出售了她另外一所按揭物業,在償還按揭貸款後應有$150,000的餘款,但該筆餘款不知所終。在本上訴,債務人聲稱該筆餘款應是$190,000。根據關法官的判決,該物業並非是呈請人就貸款給債務人時所持有的其中一項抵押物業。該物業的按揭文件顯示按揭的貸款是用於購買該物業,這與呈請人的案件(編號HCA334/2003)無關。呈請人已經提交了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它沒有不恰當地處理該筆$150,000的款項。本庭認為債務人所提出的這項理據不能令她推翻關法官的判決。就算呈請人應該在債務人的欠款再扣除該$150,000或$190,000,這也不表示她沒有欠債。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律第6章)第6條,若法庭接納債務人所欠款項不能爭議的部分超過法定下限的$10,000,法庭就應頒佈破產令。債務人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去反駁欠債的款項已達到$1,100,000以上。在這情況下,就算其中$150,000或$190,000是一筆可以提出爭辯的款項,這也不表示呈請人不能提交破產呈請(見:ReTaylor’sIndustrialFlooringLtd[1990]BCC44及RePendigoLtd[1996]BBC608)。
9.關法官在判決書第4段指呈請人「出售」第四間物業。這是錯誤的說法,因為正如呈請人在誓章內所說該物業是由承按人贖回的,但這個錯誤是不會影響判決,因為關法官只是在「出售」及「贖回」的字句眼上出錯。債務人要求本庭接納該物業並未被出售,而是由按揭人繼續擁有這項新證據。關法官在原審時已經寬鬆處理,讓債務人提交證據去反對破產呈請,所以債務人是不可以在這個階段再次提交這項及其他的新證據。無論如何,新的證據亦不會影響判決。
總結
10.本庭認為債務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推翻關法官的判決,故此本庭駁回債務人的上訴及命令她支付呈請人本上訴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何耀棣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