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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王某丁、赖某丙、王某戊、梁某某、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生意,住(略)。199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船员,家住(略)。199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水产生意,家住(略)。199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初中文化,经营香烟生意,住(略)。199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己,广东南海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199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赖某丙、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明、徐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辩护人韩某乙,被告人赖某丙及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翁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辩护人姜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贾某,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刘某、韩某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丁与谢小卫(在逃)于1998年7月间在三亚市多次预谋策划走私香烟活动,商定由被告人赖某甲出资20万元,王某丁出资10万元,谢小卫出资20万元作为活动资金,被告人赖某甲还提供两艘渔船和一辆道奇小轿车作运输工具,三方按35%、30%、35%的比例分取利润。1998年8月至1999年2月间,以被告人赖某甲为首的走私人员共走私“555”牌香烟6次,并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为郑振豪(在逃)走私“白沙”牌香烟6次:1.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29日,被告人赖某甲派杨某(在逃)、赖某丙等人分别6次驾驶“电白(略)”号渔船到越南砚港购买“555”牌香烟1220箱,分别在广东省电白县岭门坎仔湾海滩、海南万宁市春园湾及陵水县牛岭附近海滩上岸,由赖某壬等人(已作行政处理)将香烟装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五十铃大货车上,由被告人王某戊押车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40万元、80万元、95万元、102.61万元、92万元、96.6万元。2.1998年10月、11月及1999年1月份,被告人赖某甲派杨某(在逃)带领陈某辛、杨某庚、王某某(作行政处理)及被告人赖某丙分别6次驾驶“电白(略)”号船从越南砚港替郑振豪偷运“白沙”牌香烟2080箱,在万宁市春园湾海滩上岸以同样方法经被告人梁某某销售给郑振豪,分别收取运费人民币16万元、10万元、15万元、16万元、30万元、63万元。据此,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赖某丙、李某某、梁某某等人总共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1730.838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辩解称从事海鲜生意,从未走私香烟;不认识梁某某;其辩护人辩护称:(1)“白沙”香烟系国产烟;(2)只有被告人口供无法确定香烟的来源地,无法确定香烟种类数目,从而没有证据确定实物查获时走私偷逃税额;(3)证人及涉案人员在逃,被告人、证人之间的陈某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赖某丙辩解称从未参与走私,从越南运输海鲜。其辩护人辩护称:(1)所走私香烟是何种品牌、规格没有证据证明;(2)涉案人员不应作为本案证人;(3)没有缴获实物无法确定偷逃税额,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从未参与走私香烟,从事海产品生意,不认识梁某某;其辩护人辩护称:(1)“白沙”烟系国产烟,指控事实证据系被告人口供,无旁证材料;(2)查获汇票不足以证明是走私香烟的款项往来票据;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戊辩解其没有参与走私香烟,是从事海产品生意,不认识梁某某。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从未参与走私香烟,只是用车运输海鲜,不知道所运输的货物系走私香烟。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某参与走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不知道购买“555”牌香烟是走私来的,且“白沙”烟系国产烟。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2)谢小卫、郑振豪在逃,事先预谋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人不存在非法牟取暴利。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所购买的香烟系走私香烟,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丁与谢小卫(在逃)预谋策划走私香烟活动并商定出资作为活动资金,被告人赖某甲还提供两艘渔船和一辆道奇小轿车作运输工具,约定三方按35%、30%、35%的比例分取利润。199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丁将8.5万美金交给“电白(略)”号船代船长被告人赖某丙,并指派赖某丙带领陈某辛、杨某庚、王某某到越南砚港以每箱3300元的价格购买230箱“555”牌香烟,2月1日凌晨1时许,在陵水县牛岭附近海滩上岸,被告人王某丁及搬运工赖某壬、赖某癸、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已作行政处理)将香烟装卸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大货车上,并在货车外面装上青菜、萝卜进行伪装,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赖某甲的指示给货车换上假车牌琼C·(略),以逃避检查,被告人王某丁开着轿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雇来的司机吴明智(在逃)驾驶大货车,由被告人王某戊押车。2月1日凌晨四时,被告人王某丁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被海关侦查人员抓获,装烟的大货车改道沿旧公路一直开至琼山市X镇附近逃过了检查,并于2月3日到达广东省南海市X镇,被告人王某戊将烟销售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以郑育标名义开出银行汇票85万元及现金11.6万元。据此,被告人赖某甲等人从越南走私“555”牌香烟230箱,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略).17元。

对以上认定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破案具体经过;说明1999年2月1日凌晨四时首先抓获为走私香烟探路的被告人王某丁,据其供述并于2月5日、6日分别抓获各被告人,2月12日冻结走私香烟的销售款人民币85万元。

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

3.缴获的运输工具渔船、大卡车假车牌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丙通过海上驾驶渔船到越南购买及王某戊、李某某陆上伪装卡车运输到广东南海大沥。

4.银行汇票一张;说明走私香烟的销售款人民币85万元。

5.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230箱“555”牌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略).17元)

6.走私上岸地点现场照片;

7.海口港过磅车辆数据明细表,证实卡车过海记录。

8.买卖渔船合约;证明运输渔船来源。

9.提取、核查笔录;

10.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11.证人杨某庚、陈某辛、赖某壬、赖某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参与此次走私“555”牌香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额被告人赖某甲等6人于1998年8月、10月、12月份五次从越南砚港走私“555”牌香烟990箱,分别从广东省电白县岭门坎仔湾、海南省万宁市春园湾海滩上岸,并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且得款约人民币409.61万元的事实,经查,指控以上五次走私“555”牌香烟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先后交代相矛盾,庭审除梁某某外都翻供,银行汇票无法反映具体、真实香烟货款,关键人物杨某在逃,涉案人员杨某庚、陈某辛、王某某及参与搬运的赖某壬等人无法说清五次走私香烟如何与越南方联系购烟,具体时间、上岸地点、人数、香烟型号、数量,被告人之间供述与证人之间陈某无法相印证,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具体“555”牌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的全部计算结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该五起走私“555”牌香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等6人于1998年10月初至1999年1月下旬,6次从越南砚港走私“白沙”牌香烟2080箱,从海南万宁市春园湾海滩上岸,并经被告人梁某某销售给郑振豪,取得运费约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告人赖某甲、王某戊、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丁、赖某丙、李某某都没有作具体供述(即香烟来源、上岸时间、地点等),涉案人员杨某庚、陈某辛、王某某及参与搬运的赖某壬等人无法说清6次走私“白沙”香烟是如何与越南方联系购烟,具体时间、上岸地点、人数、香烟型号、数量。关键人物杨某、郑振豪在逃,被告人梁某某辩称“白沙”烟属郑振豪收购,其他被告人都翻供,否认参与走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之间陈某无法相印证,且“白沙”牌香烟系湖南生产的国产香烟,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具体“白沙”牌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的全部计算结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此6起走私“白沙”香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伙同他人合股出资,并商定售后分成计划,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安排人员从越南偷运“555”牌香烟230箱,到岸后伪装运输,绕关避开检查,并将香烟全部销售,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略).17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直接向走私分子非法购买走私香烟“555”牌,并支付烟款人民币96多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辩称从未走私香烟,只从事购买、运输、销售海产品,并由谢小卫具体安排运输海鲜活动;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没有捕获香烟实物,无法确定香烟来源地、香烟种类、价格及偷逃税款;(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先预谋及与梁某某事先同谋如何销售香烟;(3)涉案人员陈某不能作为本案证言,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及处予量刑;(4)本案事实不清,应对各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事先没有同赖某甲通谋,是其主动上门联系香烟销售,不知道购买香烟是走私来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无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明知所购买的香烟系走私的香烟,且其收购香烟没有牟取暴利,应宣告其无罪。经查,被告人赖某甲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出资掌管资金,与王某丁、谢小卫商定分成比例,把购烟款让被告人王某丁转交给被告人赖某丙手中,提供运输工具,并安排赖某丙带人员去越南联系香烟,到岸搬运香烟;由王某戊、李某某负责销售,在运输过程中以电话联系各被告人指挥避开海关侦查人员的检查,使走私香烟得以顺利销售;被告人赖某丙接到购烟款携同他人开船参与指挥海上购买、运输香烟、躲避检查,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策划、出资负责为押送走私香烟望风探路;被告人王某戊负责押运香烟及收取烟款;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帮助走私人运输香烟,收取运费;被告人梁某某购买销售非法走私的香烟,均系本案从犯。关于香烟来源地、运烟上岸时间、地点、香烟数量、出资分成比例等情况,有各被告人自己供述,其中赖某甲、王某戊两人特意去广东南海联系香烟销售并找到被告人梁某某,证人杨某某人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告人梁某某证实已收购王某戊押车230箱“555”牌香烟,并出具给被告人赖某甲银行汇票,所缴获运输工具、伪装的假车牌和赃款人民币85万元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甲、王某戊称不认识梁某某,被告人王某丁、赖某丙、李某某均称经营、运输海产品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赖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收购时香烟属进口外国香烟没有合法证明,数量230箱,支付烟款人民币96.6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香烟行为,有各被告人之间供述相印证及银行汇票加以证明;故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系帮助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赖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九年二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四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五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二○○四年二月五日止。)

七、随案扣押的物品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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