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男,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被告李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牟a、被告李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毛a,被告牟a,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09年8月16日,在本市××דB”房产中介店里,经经办人介绍,就购买×××房屋事宜,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经办人当日口头承诺,原告先交付的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意向金,若不想买,可以返还给原告,原告遂支付了5万元。次日早上,原告再次到中介公司,表示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支付上有不能克服的困难,家人反对购买该房,故不能买了。经办人当场表示不行。原告再仔细查看合同和对照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发现,一、该意向书上盖的是“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章,而不是B公司的章,且经纪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附上经纪证号,该居间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的产证上为三人(牟a、李a、牟b),意向书上只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三、系争房屋为二房二厅二卫,意向书上写了二房二厅一卫;四、系争房屋实际抵押在银行,而意向书上也没有写明抵押情况,被告牟a、李a无权出卖该房屋;五、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款是格式条款,A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该约定无效。综上,三被告欺诈原告,隐瞒房屋的重大情况和违规操作,三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无效,三被告至今仍扣压原告的5万元不肯归还,遂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请求。一、A公司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定金条款只约束上下家,A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购房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意向金交付给了被告牟a、李a,协议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违约造成的;三、关于意向金转为定金的约定也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意向书虽是A公司提供,但权利义务主要针对买卖双方;四、A公司与“B“公司是加盟关系。
被告牟a、李a答辩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中介公司人员的陪同下来系争房屋看房,当晚即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中介公司也将意向金给了我们。但次日晚上原告表示经济困难不能买房子,我方当即表示不能同意。因为在签订该意向书后,我们退掉了其他中介公司和介绍来的购房者。我们认为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意向书上的房型和实际不同,不影响原告购买该房屋,意向书上虽然没有牟b,即我们女儿的签名,但她已经出具了委托书给我们。此外该房屋存在按揭抵押,但不影响我们出售该房屋。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根据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原告的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现在原告违约导致我们售房损失,我们没有追究,但该定金应由我方没收,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产权人为李a、牟a、牟b。牟b系李a、牟a的女儿。
2009年8月16日,原告赵a(乙方)与被告A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意向书的甲方为被告牟a、李a,该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上海市闵行区×××物业。物业面积为103平方米(详见产证原件),房型为二房二厅一卫,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时,对该房屋的权益状况已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235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万元整作为购买意向金。该意向金是丙方受乙方委托,前往甲方处洽谈上述购买条件确认凭据。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出售之后,乙方应于30天内到丙方签约中心,与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归甲方所有;另外,乙方需向丙方支付房款总价2%作为违约金。意向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在签订意向书同时,通过POS机向被告A公司交付了5万元。
同日,被告牟a、李a在《委托购房意向书》上签名,并收取了A公司转付的现金5万元。
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公司和被告牟a、李a表示因购房款支付存在问题,不愿购买该房屋,要求退还已付的5万元,遭三被告拒绝,交涉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A公司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原告向A公司支付5万元的收据和POS机签账单,被告A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牟b的委托书,A公司向牟a、李a交付5万元的收据,A公司与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被告牟a、李a提供的A公司收取产权证的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牟a、李a收取5万元的收据及产权证收据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划帐支付给A公司钱款,A公司不可能当天将该笔现金转交给牟a和李a,因此5万元的收据和产权证收据均不可能是当天出具的;对于牟b的委托书原告表示签约当天未曾看见;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向牟a、李a交付5万元的收据及牟a、李a提供的产权证收据与三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相互印证,原告所提异议难以成立。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赵a与被告牟a、李a、被告A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因意向书上没有经纪人盖章,载明的房型与实际不同,也没有全部产权人在出售人处签名,且意向书上遗漏房屋的抵押情况,据此要求认定该意向书无效。本院认为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且该意向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牟a、李a为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产权人是否全部签字同意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认为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款为格式条款,A公司未尽提醒义务,故该约定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虽是由A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合同,但条款的内容主要约定了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件,以及一方违约后的定金罚则适用系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原告作为购买方显然应尽到自行审查核实之义务,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意向书约定,出售人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则购买人同意将已交付中介公司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中介公司转付给出售人。本案被告牟a、李a于原告签约当天即在该意向书上签字同意,故原告所付5万元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另,依据该意向书的约定,出售人同意出售之后,购买人应于30天内到中介公司与出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人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定金(原意向金)归出售人所有。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涉案争议的5万元定金系原告交付的订约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现原告不愿购买房屋,已违反了意向书的约定,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与出售人存在联合欺诈,违规操作,据此要求A公司对5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依据意向书的约定,将原告给付的5万元意向金转交被告牟a、李a,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