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X路X号101房内以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徐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8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卢某身上搜获毒资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接受刑案登记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2009)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卢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