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志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黄龙洞洞内摄影服务项目承某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有权在黄龙洞景区的主要景点和场所从事摄影服务项目和矿泉水、饮品销售等经营,以每年进洞参观人数每人1.7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某,并约定第二年10月31日结算当年的实际承某,此外,双方分别约定了定金、违某、履行保证金为20万元及其他事项。第一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以110万元结算了第一年的承某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截止到当天的人数计算出被告应实际交纳承某(略).46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缴承某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前交纳所欠承某728820.46元(抵扣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逾期不付双方则终止承某经营合同。但被告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下欠的承某728820.46元,并立即腾让摄影服务项目场地,按进洞参观人数每人1.78元的标准赔偿2011年11月1日起的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在二年的承某期内没有经营剧院场所;原告不允许被告聘请的阿妹进洞进行服装出租、照相,严重干预被告的经营;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结算,从而影响被告的经营;被告是因原告的上述违某行为才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承某,另外,原告没有与被告核实进洞参观的实际人数,被告不同意按其单方确定的人数进行结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签定的《黄龙洞洞内摄影服务项目承某经营合同》,证明经营时间、承某、场地等具体内容;
2、2011年10月31日催交承某通知,证明被告至2011年10月31日欠交承某728820.46元;
3、2011年11月5日给被告送达的终止承某经营合同通知;
4、2010年至2011年黄龙洞实际进洞人数表,证明2011年度进洞人数为(略)人。
对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不清楚;证据4系原告单方核实的人数,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20万元;
2、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交承某通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再交纳20万元后,不再交纳租金,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是对双方协议的反悔。
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1年8月达成某协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向武陵源区统计局调查核实了黄龙洞投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局呈报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实际进洞参观人数为915734人。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孤证,证明力不强,且证据4与本院在武陵源区统计局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黄龙洞洞内摄影服务项目承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项目为:洞内摄影、洞内民族服装出租、洞外广场指定范围民族服装模特照相、彩某、照片封塑、风光图片和摄影器材经营、矿泉水等饮品的经营;经营场所为:黄龙洞洞内龙宫金鸡报晓、龙王宝座、天柱街景点、生态广场龙泉水车群处、剧院、出口彩某门面;经营期限为二年,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承某按实际进洞参观人数(免票除外)1.78元/人次计算,被告刘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预付第一年承某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0年10月31日结算当年的实际承某,如若该年实际承某超过80万元,被告刘某必须于同日向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足额补交差额部分,并于同日预付第二年承某80万元,2011年10月31日结算当年的实际承某(多退少补),11月份和12月份的承某在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时,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违某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除剧院场地没有经营外,对其他场地均进行了经营。根据旅游相关规定,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需向武陵源区统计局上报当日的进洞参观人数。2010年度累计上报的进洞参观人数为720885人次,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上报的进洞参观人数为915734人次。2010年度,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被告刘某没有经营剧院场地,双方协商按110万元包干结算,即1.526元/人次。2011年10月31日,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刘某预付的120万元承某远远不足应交纳的承某为由,向被告刘某发出了补交728820.46元承某的催收通知,被告刘某没有按通知指定的时间交纳下欠的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自行停止了经营,并已腾让了摄影服务项目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龙洞洞内摄影服务项目承某经营合同》名为承某、实为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是承某人的主要义务,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时,被告刘某预付的租金已不够实际应交租金,被告刘某在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催交后仍拒不补足差额的行为已构成某本违某,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其要求被告刘某返还租赁的场地,并支付下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经营剧院场地,双方也一直未对没有经营剧院场地的租金进行协商,但双方协议2010年度按110万元支付租金,即1.526元/人次标准支付租金,实际是对协议进行了变更,故2011年度也应同样以该标准结算租金为宜。即被告至2011年11月24应交租金总额为915734×1.526=(略)元,已交120万元,下欠197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19741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给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摄影服务项目场地(已返还)。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