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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桃清,张家界市X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乙、毛某丙与被告毛某丁、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乙、毛某丙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毛某丁、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毛某丙申请撤回对毛某丁、蒋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乙、毛某丙撤回对被告毛某丁、蒋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乙、毛某丙负担。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毛某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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