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三官寺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土家族,住(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0日(冬月初九)经人介绍订婚,约一个月后,双方举行了婚礼,被告向某到原告毛某家居住。2005年6月6日双方自愿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毛某东。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儿子毛某东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被告向某与岳父母发生予盾后经三官寺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与岳父母分开居住,由原、被告在张家界市X区军地坪租房居住。2006年12月,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吵架后便将孩子毛某东带回娘家并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自此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毛某及其亲属与被告向某曾多次发生斗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曾多次经司法所及当地村X组织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夫妻没有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的婚生子毛某东在小学毕业前由原告毛某直接抚养,小学毕业后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在直接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毛某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毛某在直接抚养毛某东期间,被告向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向某在直接抚养毛某东期间,原告毛某有探视的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某勇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