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号码为(略)X,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8年被告何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打工期间与原告袁某相识,2001年生育小孩何某臣。怀孕后在被告何某老家(广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一直定居在武陵源。2011年2月被告在江西打工以来,一直不尽家庭责任,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复要离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的事都要原告一个人操心,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决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2、婚生子何某臣随原告袁某生活并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袁某起诉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符合事实,自2004年以来,被告外出务工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袁某,但只要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袁某就与他人勾三搭四、打牌赌博,被告外出务工收入无法满足原告袁某的消费支出。2011年3月,被告去上海打工时,家里还有征地补偿款40000余元。只过2个多月,因领安置房钥匙需交30000多元钱,原告袁某向被告要钱,被告又叫弟弟给原告袁某汇款20000元。如果原告袁某坚持要离婚,就必须把房子给小孩,把钥匙交出来,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何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袁某相识。2001年3月16日,双方在广西省三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袁某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6月11日,生育了儿子何某臣。婚后,双方在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居住生活。从2008年以来,被告何某长期在外地务工。2008年至2010年,何某外出务工收入基本上都交给了袁某,但原告袁某认为被告何某能力不强、收入偏低,心存不满。2011年3月,被告何某去上海打工。不久,因拆迁后分配的安置房需要交购房款,何某叫弟弟给原告袁某汇款20000元后,就未再将务工收入交给袁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8月17日,原告袁某以被告何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儿子何某臣。夫妻双方虽有分歧,但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夫妻失和,主要是因为家庭条件拮据,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忠实于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及时消除误解和分歧,正确化解家庭矛盾,积极改善家庭条件,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袁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