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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榆林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盗窃xxx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榆林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盗窃xxx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7日晚,xxx参加完重庆孔亮火锅店员工聚餐回到古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xx住处,在开门时发现房门没有被锁,到了房间后发现神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被盗,xxx去门卫那里查看监控发现可能是以前火锅店员工张某或张某所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经xxx照片辨认,确定张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对被告人所盗物品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并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用自己打工曾在此住宿时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xxx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涉案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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