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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龚媚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XX号。

被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系株洲市三医院护士,湖南省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楼x号。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龚媚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龚媚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略)。被告领取了银行信用贷记卡后从2010年7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5月3日,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利息1926.68元,滞纳金4699.32元,共计人民币6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3日,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利息1926.68元,滞纳金4699.32元,共计人民币662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龚媚截止2012年5月3日,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利息1926.68元,滞纳金4699.32元,共计人民币6626元。被告龚媚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7个月),每月30日前偿还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

二、被告龚媚如果未按本协议第一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龚媚支付2012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媚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优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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