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龙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2日在耒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常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与被告已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2日在耒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字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从建立婚姻家庭至今时间较长并生育小孩,据此说明双方具有较牢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分析原因,找出解决夫妻矛盾的办法,就能把夫妻关系搞好。原告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龙飚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校对责任人:张某林印刷责任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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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