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取公安卷宗时,发现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未收到,上面的字也非原告所鉴,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马公(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马公(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是马村公安分局马村派出所,而非马村公安分局。因此,原告以马村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该诉讼,属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海涛
人民陪审员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