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上诉人韦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罗波中心校)、覃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雷某,被上诉人罗波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潘某某之子韦某源于2010年9月进入罗波中心校所属的罗波初级中学就读。2011年6月8日下午7时许学校的晚读时间,覃某在巡堂时发现韦某源及其同桌陈福顺没有进行晚读,就先后叫韦某源、陈福顺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教育。在韦某源、陈福顺先后回到教室自己的座位后不久,韦某源就一边撕掉英语复习资料一边走出教室,并跨过走廊的栏杆从教学楼五楼跳下。学校老师发现韦某源跳楼后立即将韦某源送到罗波卫生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韦某源于当晚死亡。当晚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介入事件的调查,先后询问了陈福顺、潘某廷、左宁、覃某泉、张贵、梁辉、廖宏明、韦某师等8名学生及覃某、黄某乙珊、莫绍平、罗金城等4名老师,又询问了在场的学生家长韦某杰。2011年6月9日,罗波镇中心学校与韦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①罗波中心校预先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②殡仪馆的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由罗波中心校负担;③在双方没有就责任赔偿谈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韦某源的遗体;④赔偿金要在政府的组织下和平协商,政府作为旁证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罗波中心校支付了死亡赔偿金5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罗波中心校于2011年7月25日通知韦某暂停协商,由韦某通过诉讼解决。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韦某发现韦某源回到家后表现出与往常不同的情绪,只顾闷头吃饭且饭量极大,经询问,韦某源道出缘由是老师说其打烂了学校的门,而事实上并非其打烂。但韦某在2011年6月6日送韦某源回校时并没有向学校或老师反映韦某源曾出现过反常情绪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波中心校、覃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韦某、潘某某主张覃某在教育韦某源时存在语言暴力,但韦某、潘某某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各受询问人并没有相关的陈述,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韦某、潘某某的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韦某源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自杀身亡的,而自杀前几天韦某源已表现出反常情绪,但覃某在韦某源自杀前几分钟将韦某源叫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教育时,仍未能发现韦某源的自杀倾向,罗波中心校在学生晚读期间安排有教师进行巡查,但巡查教师未能及时发现韦某源的过激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韦某源自杀,因此罗波中心校在教育、管理上确实存在不足。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罗波中心校应对韦某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韦某、潘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韦某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在罗波小学、罗波初级中学学习期间并非连续居住在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学校并非韦某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韦某源生前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亦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认为90860元(4543×20=90860)。韦某、潘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韦某、潘某某处理本案事故及善后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韦某、潘某某主张误工费按20人计算7天,虽然韦某、潘某某尚未办理丧葬事宜,但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定会发生误工费用,故对误工费酌情确认为2366.7元(48.3×7×7)。韦某、潘某某主张的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用,其同时主张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及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因双方对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的负担有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韦某、潘某某主张的丧葬费15921元不予确认。韦某、潘某某诉请罗波中心校负担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但该几项费用至今数额不明,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韦某、潘某某可在该几项费用明确后另行向罗波中心校主张。韦某、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4226.7元,应由罗波中心校赔偿20%,即赔偿18845.34元。罗波中心校已在2011年6月9日预先支付了50000元,故韦某、潘某某请求罗波中心校继续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韦某源是自杀身亡,韦某、潘某某诉请罗波中心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覃某对韦某源的教育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证据证实覃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韦某源自杀身亡,故韦某、潘某某诉请覃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源是自杀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韦某源是自杀,一审法院认为韦某源自杀前已出现反常情绪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只需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韦某源在学校住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而死亡的,责任人应举证,如果对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责任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采纳8名学生的询问笔录作为依据是非法的证据,根据我国未年成人保护法56条规定,在询问8名未成年人没有家长在场,而陪同他们在场的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老师,该证据不能真实、客某、合法反映事实真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只承担20%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韦某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罗波镇中心学校读小学,长期在罗波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464963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上诉人罗波中心校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韦某源并非自杀没有依据,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召开会议,已经排除他杀。二、上诉人提出韦某源在事前出现反常情绪,认为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依据。但这是一审过程中韦某自述韦某源放学回家情绪不稳定,现在上诉人说一审认定韦某源情绪反常没有依据是不对的。三、韦某源在学校是非正常死亡,韦某源已满13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意外,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但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校存在过错。四、出事当晚,公安机关询问了8名同班同学,这8名同学是在罗波派出所作的笔录,该笔录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否认。至于韦某源要按农村X镇户口计算赔偿金,一审已经认定韦某源不是城镇居民且不是连续居住,且罗波镇X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覃某是韦某源所在班级的英语老师,在当天晚上巡视课堂时,发现韦某源没有按照要求晚读,就把韦某源叫到办公室进行两三分钟的教育,后也把陈福顺叫到办公室作同样的教育,当时另一名老师也在办公室,覃某是正常的教育、教学行为,没有出现过激的行为、语言,所以覃某不负任何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韦某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2、韦某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3、韦某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韦某、潘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调取了《关于罗波中心校88班学生韦某源跳楼死亡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反映,2011年06月08日19时30分许,罗波派出所接到武鸣县X镇中心校电话报警称:在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校园内有一名88班的学生韦某源从教学楼五楼跳下坠至地面,致头部大量出血,经送至罗波镇卫生院抢救,不治身亡。接报后,罗波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至现场,并开展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现场调查走访韦某源所在学校的老师、同班同学、目击证人,查实系韦某源在事发前,其英语科任老师曾找他到办公室谈话,韦某源因对老师的教育在思想上存在情绪,一时冲动,其在回到教室后,又自己从教室里走出至教学楼五楼走廊,爬上围栏往下跳楼,最终导致其本人不治身亡。结合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查,罗波派出所认为韦某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韦某对本院调取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法人资格,无权出具该报告。罗波中心校、覃某对本院调取的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走访了相关目击证人,并结合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查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韦某虽然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推翻该报告认定的事实,故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关于罗波中心校88班学生韦某源跳楼死亡的调查报告》反映2011年6月8日,韦某源因对老师的教育在思想上存在情绪,一时冲动,其在回到教室后,又自己从教室里走出至教学楼五楼走廊,爬上围栏跳楼导致其不治身亡,排除了韦某源死亡系他杀的可能,故可以确认韦某源系跳楼自杀身亡。覃某在巡堂时发现韦某源及同桌陈福顺没有进行晚读,就先后叫韦某源、陈福顺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教育,教师对不遵守纪律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在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罗波中心校在学生晚读期间安排有教师进行巡查,但要求巡查教师在韦某源从覃某办公室回到教室座位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现韦某源有自杀倾向并予以阻止,未免过于苛刻,也不切实际,因此罗波中心校在教育、管理上并无不当,韦某、潘某某请求罗波中心校对韦某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罗波中心校对韦某源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罗波中心校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韦某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在罗波中心校学习期间并非连续居住在学校,学校不是韦某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韦某源生前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亦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韦某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韦某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韦某、潘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一审判决根据韦某、潘某某处理本案事故及善后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韦某、潘某某主张误工费6762元,虽然韦某、潘某某尚未办理丧葬事宜,但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定会发生误工费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366.7元(48.3×7×7)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韦某、潘某某主张丧葬费15921元,因双方对遗体运输费、冷某、火化费等丧葬费用的负担有了明确的约定,韦某、潘某某主张的丧葬费15921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韦某源是自杀身亡,韦某、潘某某诉请罗波中心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某对韦某源的教育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证据证实覃某的行为超出职务范围或者是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导致韦某源自杀身亡,故韦某、潘某某诉请覃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韦某、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