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黎族,74岁,三亚市临春居委会第四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三亚市河东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河东区临春居委会第四组。
代表人高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在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工作。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区临春居委会第四组征地费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三亚市河东区临春居委会第四小组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该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临春四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集中管理使用,用于发展和安排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生活补助。被告已根据被征用农户情况安排部分补助款。原告要求按征地单位赔偿标准付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应向集体组织成员公布并受其监督,而安置费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则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至于《安置表》中每亩7094元的标准,找不到依据。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旱地安置补助费2208.56元并付利息和滞纳金;赔偿上诉人因上访、控告、追讨赔款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请求法院查明3800元土地补偿费的去向;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征用地系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其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不需要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400元上访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上诉人高某甲耕种的0.76亩旱地被征用,征用单位按有关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拨给该地的所有者--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区临春居委会第四组。被上诉人当月即按每亩7094元的标准分给上诉人高某甲土地安置补助费5391.44元,所余款项用于(略)电网改造,并答应来年土地调整时适当照顾上诉人高某甲,确保其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上诉人高某甲认为村集体分给自己的安置补助费不足额,克扣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旱地安置补助费二项共6080元,多次要求支付未果,遂于2000年11月3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征地补偿表》、《临春第四队征地农民安置费》与一、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被征用的0.76亩旱地属于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区临春居委会第四小组集体所有,后被征用并已由征用单位向被告支付了旱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土地补偿金是针对土地所有者而言的,如有附着物或青苗,则对该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支付补偿金。本案0.76亩旱地上没有附着物或青苗,不存在这方面的补偿问题,只有土地的补偿问题,而土地的补偿金只能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即临春居委会第四小组,与土地的使用者高某甲根本无关。上诉人高某甲关于查明旱地补偿金去向的请求,既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也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置补偿费问题,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绝大部分款项,余款已用于(略)生活生产所必需的电网改造,集体答应来年土地调整时集体答应照顾多分土地给上诉人。所有这些,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用户高某甲的一种安置,已能确保其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已无对所余安置补助金请求支付的权力。因此,上诉人高某甲关于安置补助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同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访、控告、追款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