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梁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12时15分许,李某丙与李某乙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以至相互殴打,当天李某丙前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次日,转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出院。李某丙于2010年5月21日入住南宁市中医院时,该院门诊行X线检查:未见骨折征。李某丙出院后,于2010年7月9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对左膝关节进行MRI检查,MRI诊断: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4、左胫骨平台后部骨挫伤或松质骨骨折,建议CT检查;5、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于2010年7月13日至8月6日李某丙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现李某乙上诉认为李某丙于2010年7月9日诊断出的骨折与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打架无关,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确实需要查明李某丙于2010年7月9日诊断出的骨折与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打架有无因果关系,才能作出判决。基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丙于2010年7月9日诊断出的骨折与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打架有无因果关系,以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上诉人李某乙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