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咸阳市X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XX,女,X年X月X日生。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1996年下半年底与同在原西咸造纸三厂打工的被告惠XX相识、相恋,1998年底开始同居,于1999年农历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阮XX,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惠XX思想、性格发生变化,对原告极不信任,整日无事生非,造谣中伤,让原告无颜面对乡邻。虽经亲朋相劝,被告答应痛改前非,但事后依然如故,使原告伤心欲绝,有家不想回确切地说是有家不能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儿子阮XX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三间平房折价3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担。个人财产25寸彩电一台(200元)、沙发一组(100元)、茶几一个(30元)归被告所有;三组合柜一个(200元)、席梦思床一张(2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
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阮XX出生情况,以及随原告及原告母亲杨某共同生活情况。
被告惠XX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无法举证、质证。
庭审中,原告杨某就儿子阮XX抚养问题陈述,儿子因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因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1996年下半年底与同在原西咸造纸三厂打工的被告惠XX相识、相恋,1998年底开始同居,于1999年农历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非婚生子,取名阮XX,一直随原告母亲杨某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互不信任,感情渐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于法相悖,应予以批评。两人育一非婚生子后更应及时补办结婚手续。但其后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致使感情破裂。非婚生子阮XX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现状,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理。鉴于被告惠XX未到庭,其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阮XX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