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战(占)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史战海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战海诉称,2007年4月22日和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又名吴某辉)两次拿走我现金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在要求偿还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和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从原告处二次借现金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史战海(x)万元整,收款人吴某;欠条载明:今欠史战海玖万元整(x),欠款人吴某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收条和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二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应从主张权利即2009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史战海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工本费100元,计4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