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马XX。
被告XX。
原告陕西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马XX、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马XX在原告处购买x装载机一台,机号为XXX,并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雷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约定:总车价为189000元,首付44000元,余款145000元,分6期还清,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如被告逾期付款,按违约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XX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合计18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XX偿还原告货款1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合计1885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XX公某与被告马XX、雷XX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XX购买原告西重徐工公某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89000元,型号为x,机号为XXX,合同约定被告首付44000元,余款145000元,分6期还清。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保修双方约定,质量按厂家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1年或2500小时,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原告按生产厂家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因被告故意或过失操作、保养不当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更换费用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收回。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收回该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欠款总额的日5‰来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雷XX完全同意作为被告马XX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与马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145000元分6期付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马XX。被告马XX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客户违约金计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XX应当按期支付原告145000元的余款,但是原告交付装载机后,被告马XX没有按期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三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较为公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XX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故雷XX对马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X向原告XX公某支付货款1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X向原告XX公某支付违约金43500元;
三、被告雷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兰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