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X区X巷X排X号,无业。2012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2克。201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2克。2012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路鄂尔多斯大酒店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2月2日下午,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0.72克,经鉴定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以上被告人高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72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2克。
201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2克。
2012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X路鄂尔多斯大酒店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xx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2月2日下午,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0.72克,经鉴定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向任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可疑物品的事实。
2、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书,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数量以及经鉴定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4、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向任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抓获被告人高某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72克,已由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毒品收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5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2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7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在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