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X号,捕前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9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X镇X村X区X路建材市场附近,农民。2011年10月19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冯某伙同邱某雷(在逃)在榆阳区X巷口,因琐事与高某、韩xx发生争执、打斗,被害人高某、韩xx挣脱后逃至红山东岳中路屈某鹏汽车修理厂,被告人邱某、冯某和邱某雷等三人追上,邱某雷从修理厂内拿出一把锤头,被告人邱某夺过锤头殴打、威胁二被害人将手机交出,冯某和邱某雷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人抢得两部手机,均由邱某雷保管,后二被告人又与二被害人索要现金未果。随后三人带二被害人去民乐巷途中,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并将二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对被抢两部手机评估,共计价值6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邱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中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故意,是为了出气才殴打的被害人高某、韩xx,殴打完怕报案才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中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故意,是为了出气才殴打的被害人高某、韩浩浩,殴打完怕报案才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冯某伙同邱某雷(在逃)在榆阳区X巷口,因琐事与高某、韩xx发生争执、打斗,被害人高某、韩xx挣脱后逃至红山东岳中路屈某鹏汽车修理厂,被被告人邱某、冯某和邱某雷等三人追上,邱某雷从修理厂内拿出一把锤头,被告人邱某夺过锤头殴打、威胁二被害人将手机交出,冯某和邱某雷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人抢得两部手机,均由邱某雷保管,后二被告人又与二被害人索要现金未果。随后三人带二被害人去民乐巷途中,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并将二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对被抢两部手机评估,共计价值6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高某、韩浩浩后抢走两部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高某、韩浩浩后抢走两部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高某、韩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被被告人殴打后抢走手机的事实。
4、证人屈某、邱xx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高某、韩xx的事实。
5、扣押笔录、照某、领条,证明提取二被告人抢劫的两部手机及殴打被害人时所持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事实。
7、诊断证明,证明二被害人被殴打的伤情的事实。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抢劫的两部手机被评估价值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冯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邱某、冯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冯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邱某在抢劫时手持锤头殴打二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冯某,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邱某、冯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经审查,二被告人在公案侦查阶段对抢劫二被害人的手机的目的有明确、详细的供述,均供述手机准备自己用了,并且均供述为了索要钱准备拉二被害人到宾馆继续殴打,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