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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省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省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辜某乙(系辜某甲的爷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辜某甲的奶奶),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辜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省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审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某医院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银行存款58121.3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裁定冻结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银行存款58121.3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2011年3月26日,辜某甲华(系辜某甲之父、陈某之夫、辜某乙与彭某之子)驾驶汽车途中因他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后,辜某甲华终因伤势严重,经三天抢救且转院至某某医院后去世。辜某甲华在原告病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8121.3元。四被告作为该医疗费用的给付义务人在费用发生直至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仍未将医疗费用付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支付医疗费用581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辜某甲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抢救。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58121.3元,该笔费用未支付。某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辜某甲华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2011年3月29日,辜某甲华被转至某某医院救治,当日辜某甲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辜某甲系辜某甲华之子,陈某与辜某甲华系再婚,辜某乙与彭某系辜某甲华的父母。该院认定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因辜某甲华交通事故致死所受损失为476248.7元,“因抢救辜某甲华所欠某省某医院医疗费58121.3元,也由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与某省某医院结算。”“上述应付款项均交本院转付。”

上述事实,有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化某、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医疗行为终结后,患者应办理相关手续出院,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中,辜某甲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某医院就诊,某医院根据辜某甲华的病情对其进行了救治,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辜某甲华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现辜某甲华已经死亡,且留有财产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法应由辜某甲华的继承人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依辜某甲华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承担偿付义务。关于医疗费58121.3元,根据某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帐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省某医院医疗费581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共计1854元,由辜某甲、陈某、辜某乙、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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