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陈某与被告殷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原告徐某、陈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时原告徐某、陈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陈某诉称,豫x号小客车是第某、二被告购买安焕如的二手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6月29日7时40分许,张某驾驶该车在舞阳县X路东段,逆向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致豫x号小客车乘坐人徐某受伤并该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小客车已经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豫x号小客车在第某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为保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第某、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预估为x元;2、第某、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看某、租车费等项预估为x元;3、第某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第某、二被告直接偿付二原告。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出院时有无必要租车不清楚,租车费较高,营某时间过长,应酌情考虑;陈某的车损数额较高,无车损评估部门的评估意见,租车费时间过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中豫x号小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殷某,由其管理、使某、收益,殷某是舞阳县X路圆梦婚纱摄影部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受雇于被告殷某,给殷某开车,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殷某按月给答辩人发工资,听从其指挥、安排,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驾驶该车辆在正常上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殷某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中豫x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并听从被告殷某的指挥,在医院陪护原告徐某一星期多,并且答辩人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东段,逆行与相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左胸部皮肤挫裂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徐某于2011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至少每月1次);4、如不适请随诊。原告徐某共支出医疗费6868.9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敏护理,张某敏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职工,月工资900元,每月出勤25天,每天平均收入36元。原告徐某系河南丰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北舞渡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在此事故中,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遭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评估该车的车损为6805元,2011年7月19日该车被拖入舞阳县伟达汽修站进行修理,2011年8月22日修理结束,原告陈某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8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支出看某500元。原告陈某称该车辆平时用于其和其妻子经营某种子化肥生意,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刚好是销售旺季,租用XXX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跑业务,租车费424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86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30元/天=630元;3、营某10元/天×180天=1800元;4、误工费60元/天(原告平均工资)×201天(住院21天+出院后180天)=x元;5、护理费36元/天(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1天=756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x.93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车损8630元;2、看某500元;3、停运租车费53天×80元/天=4240元;合计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0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0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安焕如,被告殷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殷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姓名与实际车主不一致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被告实际车主殷某应承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68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56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营某,其请求误工及加强营某的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加上出院后180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计算201天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徐某的伤情及病历,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6660元,营某为10元/天×(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11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x.93元。原告陈某请求的车损8630元、看某500元、租车费424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车损数额应当以评估结论而不能以实际维修发票为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某、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实际修理费用;关于租车费4240元,结合原告陈某提供的扣、放车凭证及被租用车辆实际所有人XXX的证言及修理厂关于该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其主张53天的租车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该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华,但结合原告陈某提供的陈某华的证言、河南省丰舞种业有限公司北舞渡分公司的营某执照及该车的使某情况,原告陈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有权利请求与车辆损坏相关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其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68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1110元合计8608.93元;在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超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陈某的车损6630元、看某500元、租车费4240元共计x元,由被告殷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某辩称此事故是被告张某偷开其车辆造成的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徐某已收到的4000元医疗费是谁支付的问题,被告张某和被告殷某对此持有争议,被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有其已支付该费用的单据,且原告徐某认可该费用系张某支付,被告殷某称该4000元实际是由殷某支付给被告张某,后由张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的,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从目前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该4000元的医疗费系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徐某的。由于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该4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徐某退还给被告张某。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给原告徐某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徐某返还给被告张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殷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看某、租车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新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