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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8时37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某市X乡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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