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骑着范××(另案处理)从邓某市永泰棉纺厂盗得的“莫拉克”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180元),将范××送到永泰棉纺厂,由范××从该厂再次盗窃“奇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890元),被告人刘某将以上两辆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证实,有失主李×、侯×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赵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