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湖渔场某某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黎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另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黎某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7年长沙市X村改造项目(现某某国际城)以产权置换方式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黎某在收房时发现设计没有按拆迁协某签订标示的平面户型图即2007年图纸作为今后返还的尺寸及格式,当时户型图小户型(63以下),厨房位于北角,靠进门边,且面积为3以上,厕所位于一步阳台旁,时隔近四年交房时,黎某才发现现有交付的房屋已被城建投公司在没有书面和其他任何形式告知的情况下,改图换面,将厕所和厨房完全调换。厨房极度狭小,使用面积不足3,使黎某无法正常操作和使用,日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造成房屋价值贬值。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图纸施工,其擅自更改图纸施工严重侵害了黎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当时双方签订的协某,更侵占了黎某的私有面积和公摊面积,使原有的三层一个空中花园变更为两层一个空中花园,也严重违反了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标准x-1999第3.2.1双人卧室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3,第3.3.1厨房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一类、二类住宅为3。在2010年11月交房时,城建投公司知道自己有错误,提出:一是整改,二是回购,三是向法院起诉。但整改根本改变不了房屋的结构和厨房与厕所复位,而今城建投公司给黎某的房屋即为2008年度更改后的图纸户型,与黎某所签订的户型图纸整整相差一年。如果以2008年户型图为准,那么2007年的户型图就是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带有欺诈性的图纸。时至今日,城建投公司没有就房屋户型改变一事与黎某进行协某,又无法达成沟通与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城建投公司依法认真履行200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标准将法定签约户型的房屋交付给黎某;二、城建投公司按协某规定过渡费标准(每月606元)的三倍(每月1818元)向黎某支付交房误期过渡费,时间从2010年12月起至黎某依法验房合格交付之月止。其中先行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共9个月误期过渡费,共计16262元;三、由城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一、黎某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明显属于被告主体错误。黎某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中的拆迁人系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也系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黎某诉状中所列的“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城建投公司严格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是签订的协某中只有面积要求,没有具体的户型要求;二是安置房最终户型设计是经过设计院设计并经规划等相关部门审定认可的;三是该安置房于2010年9月25日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面积也符合协某的要求;四是城建投公司依照协某约定的时间公告交房,且所交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可能给黎某带来任何经济损失,黎某自己不收房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全部损失,城建投公司不存在承担房屋过渡费及其它相关损失;五是安置房厨房及厕所设计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条文规定,长沙市规划局及长沙市住建委均有书面复函予以答复。长沙市X村二期的安置工作,绝大部分已完成,业主均非常满意,且朝阳二村的改造项目已成为了长沙市X区,实现了该区居民生活质量及房屋价值的全面提升,长沙市X区及其它几个区的拆迁安置都想参照此方案进行。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城建投公司(甲方)与黎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协某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甲方提供长沙市X村改建项目第肆幢贰单元X号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安置房规划设计建筑面积共59.63等。签订协某时,城建投公司提供了房屋户型草图供拆迁户作为选房参考。补充条款约定乙方过渡时间统一从搬家公告规定之日开始计算,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为每月606元,从过渡当月开始,每半年一次以存折方式发放等。合同对户型未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于2009年3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25日竣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称: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已经竣工,定于2010年11月份交付第4、5、X号栋等。因黎某认为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协某时选定的户型有差异而拒绝收房,双方酿成此纠纷。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某某国际城二期小户型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认为某某国际城二期3、4、X号栋B、C户型厨房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2011年3月22日,长沙市X乡规划局长规信函(2011)X号函对“关于朝阳二村改建项目小户型住宅厨房及厕所设计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对该项目的规划审批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审批的。另外,城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支付了黎某至2010年11月止的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宣传资料、2007年房屋设计平面图、2008年房屋设计平面图、户型对比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长沙晚报公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某某国际城二期小户型厨房问题来访的答复”、长沙市X乡规划局长规信函(2011)X号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黎某起诉时提交的城建投公司的相关资料,可以认定黎某在诉状中所列的“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多了一个“区”字,明显系笔误。故城建投公司提出的黎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黎某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某的内容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黎某称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户型不一致,但合同及附件均未对房屋的具体户型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的户型图仅为供选房时参考的设计草图,房屋的最终设计图纸应依法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2008年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的设计经过了相关建设设计单位的审核,该项目也是按照审核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并交付的,且长沙市X乡规划局和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该项目的规划审批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审批的,设计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通过设计审查和审批。综上,城建投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城建投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黎某要求城建投公司依法认真履行200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严格安置国家建筑标准交付法定签约户型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交付房屋之前,城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对上述房屋进行交付的公告,并注明了相关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因黎某对交付的房屋存在异议,未办理交房手续,未交房的损失应由黎某自行承担。故对黎某关于要求城建投公司按协某规定的过渡费标准(每月606元)的三倍(每月1818元)向黎某支付交房误期过渡费,先行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共9个月误期过渡费16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