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3时许,因宅基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和其父杨某×、其兄杨某×到被害人杨某×家的宅基地,和被害人杨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手锯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某、领条、证人伪某、杨某×、杨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