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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管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小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8时40分,郭某甲驾驶湘x小客车在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世纪家园路段时,遇到管某在此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步行横路。由于被告未注意安全驾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所驾车辆与管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管某多次住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了多处伤残。现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960.88元、后期治疗费69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某30370元、误某6610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16元,衣物、手机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一、郭某甲和郭某乙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122466.29元,管某的诉求有些偏高、有些无法律依据、有些无证据支持。二、肇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两份鉴定有冲突,应以第某份为准。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8时40分,郭某甲驾驶湘x车在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世纪家园路段时,遇到管某在此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步行横路。由于郭某甲注意安全不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造成湘x车与管某相撞,造成管某受伤、湘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方,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管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湖南省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5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肝挫伤并血肿形成、右肾挫伤、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慢性乙肝。”2010年3月1日,管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干咳无痰等不适,经诊断为右侧胸腔陈旧性血胸。当日,管某再次进入湖南省旺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2010年6月13日,管某为行右胫骨骨缺损、植骨修复术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管某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右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延迟愈合;2、右锁骨骨折术后;3、慢性乙肝。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管某三次住院共住院12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277.58元,其中在湖南省旺旺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3522.59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1754.99元。其中郭某乙、郭某甲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10098.59元,管某自某垫付了医疗费25178.99元。此外,郭某乙、郭某甲共同为管某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了2368元,并向管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1年3月2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管某的委托对管某的误某损失日、护某期限、护某人数进行评定。2011年5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误某损失日、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评估如下:1、从受伤之日起,误某损失日19个月;2、护某期限10个月,其中住院期间1人护某,非住院期间1人护某。”2011年5月6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管某的委托对管某的伤残程某进行评定、并评估后期损失及误某损失日。2011年5月1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均累及关节面,左膝关节功能中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2.5万元。”此次两次鉴定中,管某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湘x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郭某乙。郭某甲为郭某乙从事运输货物的工作系郭某乙雇工。2009年6月30日,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0时某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某。

又查明:管某系未婚女青年,原户籍所在地为(略)X组。2007年5月起,管某开始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家岭派出所伍家岭社区X路一段X号X栋X门X房居住。2008年5月21日,管某与苏州工业园区通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签定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通讯器材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长沙市X区分局伍家岭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不受侵犯。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与管某相撞,造成了小客车受损,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郭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对于此次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乙辩称事发时某某驾驶该车系在下班途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甲驾驶该车未经郭某乙同意或未从事雇佣活动。另该肇事车辆系郭某乙所有,且郭某乙与郭某甲在事发后共同垫付了管某医药费。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郭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湘x号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乙、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管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但管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2000元。故本院对管某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管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69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亚韩医院的医嘱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管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管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复印费16元,其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16元的复印费产生。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印费的产生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本院对管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管某认为其一直由母亲护某,要求按照其母的3037元/月的月工资标准获得护某的主张缺乏相关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护某。管某虽提供在出院后自某购药694元的相关发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某证明是为治疗车祸伤所购,不能证明所购药物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某甲、郭某乙虽提出管某在治疗车祸伤的同时某在治疗慢性乙肝应相应核减医疗费用,但其并不对此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提出两份司法鉴定相互矛盾,要求本院采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对两份鉴定核对后,认为此两份鉴定的鉴定内容并不是相同的事项,且相互之间并没有矛盾。本院对某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管某主张的其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管某三次住院共住院12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277.58元,其中在湖南省旺旺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3522.59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1754.99元。其中郭某乙、郭某甲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10098.59元,管某自某垫付了医疗费25178.99元。此外郭某乙、郭某甲共同为管某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了2368元,并向管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管某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5178.99元。二、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管某在治疗过程某已经用去残疾器具辅助费2368元,此款已由郭某乙、郭某甲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定。三、关于误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管某的误某时某为19个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管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管某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61元计算,管某的误某为2761元/月X19个月=52459元。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管某因在长沙市X区生活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长沙市X区X街道。加之,2008年起,管某主要的收入来源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管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管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均累及关节面,左膝关节功能中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参照我省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管某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20年×23%=76203.6元。五、关于护某,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时,考虑管某的伤势情况,本院确认护某为60×30×10=180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管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根据该鉴定书的相关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管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管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30元/天×122天)。七、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且多处伤情构成伤残,多次住院,适当的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因此,本院确定管某的营养费为5000元。九、关于交通费,管某共住院122天,其必定为此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管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已经进行了三次手术,以后还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其有两处伤势构成了伤残。加之,管某系未婚女青年,身体因受伤、手术而留下了大量的疤痕。这些必将给管某以后的生活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强烈的。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一、管某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一至十一项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351068.18元。本院将参照国务院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本案中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管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1068.18元,由郭某乙、郭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管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郭某乙、郭某甲连带赔偿管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231068.18元。扣除郭某乙、郭某甲已经支付给管某的122466.59元,郭某乙、郭某甲还应支付给管某108601.59元;

三、驳回管某对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管某对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管某对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某、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657元。由管某负担1000元,郭某甲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小艳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第某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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