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姿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姿诉称:周某姿与杨某于2006年11月10日在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经常打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周某姿所诉不全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姿与杨某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多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交流,增强信任与理解,各自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姿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周某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