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二审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阮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
申诉人阮某甲、被申请人新县X镇中心小学、被申请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被害人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对加害人量刑过轻,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9年2月13日(星期五)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新县X镇卓湾小学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阮某乙面部、手部划伤,后逃跑并将水果刀扔至事发现场200米的草丛中。2009年2月20日苏某潜回家中被新县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某定:阮某甲面部及右拇指损伤四个月后复查,面部损伤遗留明显条状疤痕,三处累计长度达17.0cm致容貌毁损,右拇指对指活动尚可完成未遗留严重功能障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阮某甲因刀砍伤致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阮某甲因刀砍伤面部遗留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苏某经医某鉴定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但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未完全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阮某甲医某费4616.50元(除合作医某报销后),鉴定费520元,先后在新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3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某院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7天,在信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3天,并到上海长征医某、郑州市第八人民医某治疗检查。
新县X镇中心小学先后给阮某甲垫付,临时救助款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阮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新县公安局法医某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精神病精神医某鉴定书;湖北同济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某精鉴X号结论;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凶器;被害人阮某甲住院、医某、交通费等票据、新集小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
一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经医某鉴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的法定监护人刘声梅对苏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园内的管理上没能尽到应尽的责任。造成学生在校园内遭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某费、交通费等票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部分票据是复印件或无明确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的误学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某乙后期疤痕整形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阮某乙医某费4616.5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元(23天×10元;7天×15元;3天×10元)、营养费330元(23天×10元;7天×10元;3天×10元)、护理费2780元(23天×40元×2人;7天×50元×2人;3天×40元×2人)、住宿费810元(3天×120元;3天×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2元(4807元×20年×30%)、共计40273.50元,苏某及监护人刘声梅承担28191.45元(40273.50元×70%),新集镇中心小学承担12082.05元(40273.50元×30%)。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苏某及法定监护人刘声梅共同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28191.45元3、被告方新集中心小学应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12082.05元(未扣除已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经医某鉴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园内的管理上没能尽到应尽的责任,造成学生在校园内遭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赔偿数额系依法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责任划分合理,故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民事赔偿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医某费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所适用的标准错误;2、判决显失公正,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低于正常生活水平;3、由于苏某的加害手段残忍,给申诉人阮某甲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二审判决苏某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诉人阮某乙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阮某甲受伤害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某、信阳市骨科医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某院附属协和医某、郑州市第八人民医某、上海市长征医某救治,共支付医某费17521.72元;2009年度新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77元。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申诉人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认为对被申诉人量刑过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阮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申诉提出的民事赔偿错误理由,经查,1、阮某甲医某费共计17521.72元,扣除合作医某报销部分4557.00元,应为12964.72元。2、残疾赔偿金计算所适用的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上年度新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77元。综上,阮某乙医某费12964.72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元(23天×10元;7天×15元;3天×10元)、营养费330元(23天×10元;7天×10元;3天×10元)、护理费2780元(23天×40元×2人;7天×50元×2人;3天×40元×2人)、住宿费810元(3天×120元;3天×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2元(4877元×20年×30%)、共计49031.72元,原审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故该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苏某及监护人刘声梅应共同承担34322.20元(49031.72元×70%),新集镇中心小学承担14709.51元(49031.7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本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苏某及法定监护人刘声梅共同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28191.45元。被告方新集中心小学应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12082.05元(未扣除已付款)。
三、被告人苏某及监护人刘声梅共同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34322.20元。
四、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赔偿阮某乙经济损失14709.51元(未扣除已付款)。
以上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