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0月。
被告刘某乙,女,1975年10月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是因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敏,于2005年农历11月生一儿子取名刘某东。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确山县X镇X街住房一套(三室一厅),少林牌客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拖欠购房款x元。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提证据,现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