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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何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1岁。

被告:何某,男,51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关系不错,也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5月8日被告归还3万元,同年12月28日归还2万元,2010年元月29日归还1万元,共6万元。剩余的4万元,因原告急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推拖。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但已经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今借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何某,2008、5、27”。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6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清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剩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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