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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邓某乙。

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维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创维x”商标(见下图),由创维实业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电视机、收某、收某机、收某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7月30日转让给创维公司,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2年4月9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创维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创维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的木条板、电视机架、非金某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某、镀银玻璃(镜)、竹子、食品用某料装饰品、家具门、窗帘环、漆器工艺品,专用某限至2013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创维轩x”商标(见下图),由邓某乙于2003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创维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09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某X号《“创维轩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创维公司在先注册的“创维x”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类似,二者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创维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创维公司自1992年开始连续8年位列中国彩电出口第一,1998年起连续6年进入“中国电子百强”前30名,连续5年位列彩电企业4强。创维公司自1988年开始使用“创维”商标至今己有20年的历史,经大量宣传与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创维公司注册在电子产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广东省名牌、中国名牌等多种荣誉,2004年2月2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创维轩”只是在引证商标的基础上加了一个“轩”字,文字某成、字某、排列方式、外观等方面均近似,不能与引证商标一有效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虽然为第20类“棺某”等商品,但由于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联想,给消费者造成心理障碍,进而对创维公司产生损害。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应予重点保护。三、创维公司于第20类商品上还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虽然群组不同,但二者指定商品的功能、用某、商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己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难以区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创维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2、创维公司的“创维”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驰名商标证明复印件,即,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x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创维公司使用某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收某机商品上的“x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

5、《当代汉语词典(国际华语版)》关于“轩”的解释页复印件。

邓某乙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创维轩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总括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某则等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因此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汉字某分由三个文字某成,“轩”易被作为表示提供商品或服务场所的文字某别,其显著部分“创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某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第9类“电视机”等、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第20类“木条板;电视机架;漆器工艺品”等商品功能用某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及于非类似商品上,但前提是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己构成驰名,同时应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否易导致公众的误认,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使用某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第9类电视机、收某机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03年4月16日)。创维公司提交的获奖、排名等证据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电视机”等电器产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前提之一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创维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供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本条还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创维公司亦未提供将引证商标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审诉讼中,创维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略)号“北极绒”商标详细信息;

2、(2009)商标异字某X号《“北极绒”商标异议裁定书》;

3、创维公司“x创维”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4、创维公司2000年-2002年主要经济指标;

5、创维公司1999年-2003年五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6、创维公司“x创维”商标所获荣誉。

另查,创维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复审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创维公司新提交的证据。

创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第(略)号“北极绒”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并未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电视机、收某、收某机、收某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木条板、电视机架、非金某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某、镀银玻璃(镜)、竹子、食品用某料装饰品、家具门、窗帘环、漆器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某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其依然不能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创维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创维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创维公司作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未能体现引证商标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3的作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4仅能反映引证商标的注册及变更情况;证据5不涉及引证商标的使用某况;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可见,创维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电视机、收某机商品关联度亦较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并无不当。创维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被异议商标汉字某分“创维轩”完整包含有创维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创维”二字,但是,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创维公司生产和销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创维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创维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与“创维轩x”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创维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创维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诉讼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创维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复审理由,创维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主动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且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创维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创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棺某”商品上对创维公司的良好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履行全面审查义务,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邓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创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棺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电视机、录像机等商品,两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差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的木条板、电视机架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亦有功能、用某等方面的差异,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并无不当,创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x创维”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创维公司也没有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创维”商标在2003年4月16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而且商标局是在电视机、收某机商品上认定“x创维”商标驰名的,这些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差异较大,即使使用某似商标也不可能误导公众,故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创维公司关于其“x创维”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并误导公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创维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也未就此理由进行审理,创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上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创维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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