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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友仪机电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梁某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3月28日,梁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号为(略).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本申请原权利要求如下:

“1、‘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由‘引导代码、级别代码、纠错代码、扩展代码’组成的控制代码隐含于音像中的附加数据段,图像的场行消隐间,音像的开始或结束段,用于进行声音或图像片段选择性关闭或打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控制代码是由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有无音像类别代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图像是以亮度信号强弱进行调制;声音是在25毫秒内对特定频率强弱进行调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音像级别片段在到来之前进行提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音像级别片段打开之前要解除信号或解除密码。”

本申请原始说明书中载明:四川成都出版的订阅代号为62-175的《实用电子文摘》,现为《实用影音技术》,曾报道美国有人利用整幅画面进行运算处理暴力片断进行关断图像,其处理方式仅依靠电脑芯片,运算量大,并且没有“人为认定成份”误差大,而本发明是不仅对图像而且对声音“以人为认定”是不洁片断的,以不损伤音像完整性即兼容式为基础,在指定位置进行处理方案,成本低,具有可复制性。

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的摘要载明:本发明提出一种兼容式音像级别如暴力片断播放控制算法,¨¨¨。

2004年3月26日,梁某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该修改后的说明书与原始说明书相比,在第三自然段前加了“实现原理”的独立标题。修改后的说明书摘要载明:本发明提出一种兼容式音像级别如暴力片断播放控制方法,¨¨¨。

2004年4月17日,梁某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第2页,该修改后的说明书与原始说明书相比,在“控制检测时¨¨¨”这一段前增加了“解码方法”的独立标题。另外,该修改后的说明书在结尾处增加了“本文的‘人为’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文中的‘MPEG’是指‘国际运动图像专家组标准’”。

2004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梁某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3月10日,梁某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3页。该第3页说明书相对于原始说明书是新增加的内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由‘引导代码、级别代码、纠错代码、扩展代码’组成的控制代码隐含于音像中的附加数据段,视频或音频的开始或结束段,用于进行声音或图像片段选择性关闭或打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控制代码是由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有无音像类别代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图像是以亮度信号强弱进行调制;声音是在25毫秒内对特定频率强弱进行调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音像级别片段在到来之前进行提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其特征在于音像级别片段打开之前要解除信号或解除密码。”

2005年12月19日,梁某提交了说明书第4页,该第4页说明书相对于原始说明书系新增加的内容。梁某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第4页增加了如何进行调制、纠错代码用简单奇偶校验、现场可编程器制作接收时序信号、用较高速度微处理器作发送电路的流程等实施例。

2007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梁某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提交的修改文件中的第3页和第4页的内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增加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8月1日,梁某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意见陈述书,称:从原文公开的第一页第一段第二行“可通过电学中数字电路或单片机进行播放或关断演算”就可以引申出补正内容,关联情况明显。上次补正的内容是按照审查员要求补正,如审查员觉得不能接受可去掉。本申请符合《专利法》要求,应承认本人的劳动成果为专利。

2008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经实质审查向梁某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梁某提交的修改文件中增加的说明书第3、4页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梁某不服驳回决定,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51程序实例,未提交修改文本。梁某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①一般电视都带行场分离信号,图像信号可从视放前后取出,从附件51程序看仅需29行程序,仅读入、比某、输出三种指令,由算法来看,所有算法专利仅需要给出原理和方向流程,这样本行业技术人员就能调试出程序;②从硬件看,第一次补正有好几种实现方法,虽然审查员认为原文没有,但是这些属于行业技术人员能解决的电路,按照本文就可以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2009年4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梁某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对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梁某在实质审查阶段提交的修改文件中增加的说明书第3、4页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2009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梁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提出如下审查意见:将上述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原申请相比,有以下修改超范围之处:(1)梁某于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增加了“本文的‘人为’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2)梁某于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的补正页、2005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的修改替换页,对说明书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梁某的复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附件1中列出了最简51程序,虽然该程序仅需29行指令,但是该程序是否复杂不影响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②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不允许的修改的规定可知,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而并不以增加的技术内容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梁某于2009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梁某认为:①对于第一点,在以前答复的内容上说,可以放弃。②对于第二点,文中补正实例其实是主要写给审查员看的,因为在专利局申请算法流程在实际已授权专利中,大部分都没有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29行51单片机程序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电路。

2009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梁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就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其内容如下:

一、关于审查文本。梁某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说明书第3页,2004年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2005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不允许的修改中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将上述文本与原申请相比,有以下修改超范围之处:梁某于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增加了“本文的‘人为’指人的行为、情感和科学”,上述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梁某于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的补正页、2005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的修改替换页,增加了如何进行调制、纠错代码用简单奇偶校验、现场可编程器制作接收时序信号、用较高速度微处理器作发送电路的流程等实施例,但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实现本申请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的具体实施例,上述说明书第3、4页增加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同时,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对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基本原理进行了描述,而采用何种电路实现上述方法并未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说明书第3、4页的技术方案来实现本申请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说明书第3、4页的内容。由此可见,梁某对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梁某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不允许的修改的规定可知,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而并不以增加的技术内容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综上所述,本申请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梁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不允许的修改中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首先,梁某于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增加了“本文的‘人为’是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中出现的“人为”两字是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因此,该修改已经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实现本申请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的具体实施例。而梁某于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2005年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增加了相关的实施例,包括如何进行调制、纠错代码用简单奇偶检验、现场可编程器制作接收时序信号、用较高速度微处理器作发送电路的流程等。这些增加的内容均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通过说明书第3、4页的技术方案来实现本申请所述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故说明书第3、4页的记载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梁某对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梁某在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29行51单片机程序”等内容与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缺乏关联性,无法据此认为其修改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梁某在本案中主张某已经放弃相关修改的主张,首先,梁某没有就其主张某放弃提交相应的修改文件。其次,梁某并没有明确其放弃的内容是相关的修改文件。再次,其关于“可以放弃”的表述难以解释为已经明确放弃。故梁某关于放弃修改内容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对本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申请内容简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实现,梁某提供的修改内容是为了便于审查员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修改超范围的理由,梁某在复审阶段放弃了所有补充修改的内容,正因为已经明确放弃,所以也就没有提交相应的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原申请文本为准对本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本申请、2004年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3页、2005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正文、复审请求书、复审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应考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图形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上述内容后显而易见的内容。

梁某于2004年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增加了“本文的‘人为’是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出现,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出原说明书中出现的“人为”两字就是指人的行为、情感科学。因此,该修改已经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实现本申请的兼容式音像级别播放控制算法的具体实施例,梁某于2005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2005年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增加了相关的实施例,包括如何进行调制、纠错代码用简单奇偶检验、现场可编程器制作接收时序信号、用较高速度微处理器作发送电路的流程等。这些增加的内容均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上述内容,故梁某对说明书第3、4页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另外,梁某没有就其放弃的内容提交更进一步的修改文件,也没有明确其放弃的内容就是曾经提交的相关修改文件,故梁某关于其已经放弃相应修改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梁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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