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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巩义市浪漫假日广场二楼“大玩家”游戏厅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石XX后被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重量为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石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蔡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6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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