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矛盾与出租车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副驾驶座乘客(另案处理)也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陆某伙同该乘客将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亚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陆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