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伊某与被告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溶。婚后的头两年夫妻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思想逐渐变化,与其他女人有了来往,且有了第三者,对家庭不承担责任,2009年下半年对旧厝进行翻建,主要由原告出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店面一坎和房屋归给被告所有。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溶。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产生不睦,但被告仍有拿钱给原告,就在起诉前的数日,原告装修卫生间,被告还寄款二千元给原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名女儿,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