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张某甲身体原因一直不能怀孕,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医治被告张某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张某甲仍旧不能生育小孩,这是造成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2010年3月,原告周某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打工,被告张某甲不愿一同前往,不久,原告周某电话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系二婚,与原告周某结婚之前已经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与原告周某结婚之后,被告张某甲经常不顾及原告周某的感受,私下会见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综上,由于被告张某甲脾气暴躁、文化素质低、不善待老人,一直不愿意随原告周某去居住,也不愿意随原告周某去打工,原告周某心灵受到莫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周某的亲姐姐介绍认识相恋的。被告张某甲从小到大忠厚老实、勤快本分、孝敬老人,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张某甲脾气暴躁、文化素质低、不善待老人”之言不属实。2005年底,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到2006年初,被告张某甲都随同原告周某在广州经营饭店生意,生活过得辛苦但很幸福。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不能生育的原因是被告张某甲的身体存在问题”之言不属实,原告周某自己有“继发性不育症”,才造成被告张某甲不能生育。2008年3月13日,被告张某甲被检查出“左侧输卵管积液、右侧输卵管阻塞”后,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借款6000元给原、被告进行治疗。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某甲的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8000元给原告周某,用于原、被告进行人工受精;2010年1月21日,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1000元给原告周某,再次用于原、被告进行人工受精,两次均失败。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某甲第三次入院准备取卵进行人工受精术,但直到7月13日经多次电话要求原告周某回家,原告周某都拒不回家。原告周某2008年之前在老家连住房都没有,没有被告张某甲不愿随同原告周某一起居住的事实,而是没有房住。2008年开始原、被告到宜章县X村建房,房屋建好后至今没有装修。原告周某便要求被告张某甲到娘家借钱用来装修住房,被告张某甲考虑到之前已经到被告娘家借款达30000余元,至今均没有偿还,便没有答应原告周某借款的要求。这就是原告周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根本原因。原、被告为治疗不育症向被告张某甲的娘家借款35000元未还,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如果原告周某能够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便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底至2006年初,原、被告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饭店生意。2008年,原、被告在原告周某居住地宜章县X村与原告周某之弟共建住房一栋(两套)。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系再婚,与原告周某结婚之前,被告张某甲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曾为治疗不育症和进行人工受精术,向被告张某甲娘家借款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周某并没有提供。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