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方某某。从2006年8月起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方某某。200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户口薄、身某、结婚证、证人方某年(被告的父亲)、方某珍(被告的妹妹)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原告及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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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小某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