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在万州区北山大道X号附X号与张某友及其家人发生言语冲撞。张某友的家人报警后,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民警高某红、宋某甲等人出警至案发现场,欲将被告人熊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熊某不愿被带走,当高某、宋某乙等人欲强行将熊某带离现场时,熊某多次强行挣脱,后熊某被强制带回钟鼓楼派出所接受审查。经检查,民警高某、宋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万州区公安局110接警单、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警官证明、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宋某乙陈某,证人陈某、石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鹤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