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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农某。

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李某乙(买受人)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李某乙购买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开发位于青秀路X-X号青秀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总价款810427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应在2007年8月31日将经建设、施某、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某乙。合同第十五约定: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责任,李某乙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某乙不退房,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契税由李某乙在办理产权证件时交付。合同签订前,李某乙已经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李某乙,于2007年6月19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于2009年11月3日将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付给李某乙,但交房后至今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李某乙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李某乙在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产权证交纳契税时因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被要求多交了10320.79元契税逾期滞纳金。经李某乙、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协商未果,李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向李某乙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104.27元;2、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赔偿李某乙契税滞纳金10320.79元;3、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另查明:南宁市财政局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的《关于先交契税后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告》第五条规定,“(一)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二)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忠实履行。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交房后未能按双方约定为李某乙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李某乙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李某乙要求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依约承担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契税滞纳金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契税由李某乙在办理产权证件时交付”。李某乙交纳契税的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比李某乙更了解契税交纳的时间和方式且应及时通知李某乙。因此对合同约定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导致李某乙多支出的滞纳金损失,应由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每个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李某乙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而李某乙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导致其承担大额的契税滞纳金,对此李某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李某乙、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的责任分担,李某乙应承担20%的责任,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8256.63元(=10320.79元×80%)。李某乙诉请要求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合同约定的备案期限已届满,李某乙有权要求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故对李某乙的这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支付李某乙逾期办证违约金8104.27元;二、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李某乙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赔偿李某乙契税滞纳金损失8256.63元;本案受理费361元,由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契税滞纳金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也有知悉、遵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缴纳契税是被上诉人取得商品房应履行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通知被上诉人缴纳契税,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代被上诉人垫付契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契税由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证件时交付。上诉人认为,办理产权证件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如买受人缴纳各项税费、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缴纳契税的时间并不存在冲突,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契税。退一步来说,如上述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则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仍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契税。综上,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契税所产生的滞纳金,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契税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由李某乙负担,且无法律和合同明确规定必须将该契税交由契税征收机关代收,缴纳契税是李某乙取得商品房应履行的义务。根据南宁市财政局的南财农某[2005]X号《关于先交契税后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乙负有30日内将契税交由契税征收机关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李某乙自己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应当通知李某乙缴纳契税,也没有约定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应当代李某乙垫付契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对李某乙要求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赔偿其契税滞纳金10320.79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180.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8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180.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8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格民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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