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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居县X路建设公司经理。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路口世贤大厦。

委托代理人:徐某涛,浙法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宏,浙法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钢军,汇忱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居县妇幼保健医院医生。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路口世贤大厦。

原审被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万事达储蓄所储蓄员。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路口世贤大厦。

原审第三人: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原审被告朱某戊、朱某丁、原审第三人朱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贤与原审第三人朱某己于1970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二子一女,即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丁、朱某戊。1982年间,朱某贤组建工程队,承包桥、路建设工程项目,1987年建立仙居县X路建设公司。1993年5月22日,朱某贤与朱某己订立《离婚书》,同月24日在仙居县X镇政府领取了《离婚书》。同年8月25日,朱某贤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即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1995年7月8日朱某贤因患心肌梗塞死亡。遗有财产:一、房屋:1坐落仙居县X镇X路口世贤大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办公楼五层,系1994年建造(与徐某某结婚前建至1—X层);住宅楼五层,于1995年建造,平房建于1994年。(略)年8月2日购买坐落仙居县X镇老县中X号楼X、502两套商品房,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5万元。3坐落仙居县X镇X村住宅楼一幢,建于1986年,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5万元。4坐落仙居县X镇X村祖遗木结构房屋2间,评估价值为人民币05万元。(略)年3月购买坐落温州市X镇金蟾大道新桥住宅小区X幢X层点式商品房,评估价值人民币166万元。(略)年购买坐落台州市椒江区X街综合楼西4、西5营业房以及第二幢X室住宅一套,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8万元。7坐落仙居县X街X街面地基(使用面积82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上述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551万元。二、存款:1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城北西路储蓄所存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略)元;田市营业所(略)元。2中国银行仙居县支行1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仙居支行2779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龙湾支行(略)元。5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略)元。6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略)元。7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略)元。8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135万元。9中国银行温州分行2万美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略)元,美元2万元。未冻结存款(挂失)4795万元。三、应结工程款:温州市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款可结算工程款(略)元,温州市交通开发公司可结算工程款5万元,仙居县X镇X村王均淼可结算工程款25万元,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算工程款(略)元合计为(略)元。四、建筑机械设备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共131类(具体名称在此节略),经评估价值为(略)元。五、已被取走存款分别为:朱某甲取走存款人民币(略)元、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公司账本上的款人民币(略)元(已除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略)元),合计为人民币(略)元。朱某戊取走存款人民币(略)元。徐某某取走存款人民币(略)元(已除公司合理开支的款项)、美元2万元。六、债务:仙居县X路建设公司欠潘国良劳动报酬人民币072万元,奖金人民币01万元;欠潘朝红劳动报酬人民币028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五项财产及债务,经双方当事人核准并予以确认。

以上财产总额人民币为(略)元,美元4万元,债务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贤于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分得夫妻共有财产一半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朱某贤的遗产。朱某乙、朱某丙系徐某某与朱某贤的亲生子女、对被继承人朱某贤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且均为年幼无劳动能力,分割被继承人朱某贤的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朱某丁、朱某甲、朱某戊系朱某贤与第三人朱某己的亲生子女,对被继承人朱某贤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甲称与其父朱某贤共同经营仙居第二路桥建设公司而对财产享有共有权,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朱某己与朱某贤199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朱某己对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虽然朱某己与朱某贤离婚时有据可查实的共同财产150万元,但当时朱某己并未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现再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鉴于朱某己在离婚前与朱某贤共同生活20余年,对朱某贤照料较多等实际情况,现徐某某表示可在财产总额中分给朱某己60万元的财产,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应得份额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产。分别为:徐某某已取走的人民币(略)元,美元2万元。除朱某甲应支付给徐某某人民币(略)元外,下列财产(含应得存款利息)归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所有: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城北西路储蓄所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略)元各一笔,田市营业所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建设银行仙居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农业银行仙居支行田市储蓄所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建设银行奉化支行东门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4万元;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存款2万美元;可结算的温州市瓯江大桥建设指挥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已结算的温州市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仙居县X镇X村王均淼工程款人民币(略)元、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坐落在仙居县X镇X路口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世贤大厦(包括办公楼、住宅楼、平房、工棚),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X街综合楼西4、西5营业房及第二幢X室商品房1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坐落在温州市X镇金蟾大道新桥住宅小区X幢二楼点式商品房1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以下机械设备等:蓝鸟王轿车、拉达车各1辆,东宝单元式空调1台、电线电缆、地面磨光机6台、单人席梦思50张,双人席梦思(梦迪)1张,25寸西湖彩电2台,椭圆形会议桌1张、老板桌1张、白被单100条、被絮41条、被套50套、电风扇(吊扇)7只,158升冰柜1只,单人仿皮沙发2只,仿皮转角沙发6套,半圆仿皮椅16把,单人真皮沙发1对、老板椅1把、餐椅3把、两眼木桌17张、保险箱3只、油汀取暖器1台、电风扇1只,衣橱1只,热水器1台,半圆曲木椅2把、木折椅67把、小方桌7张,茶几12只,办公桌23张、写字台5张、立式文件柜1套、二、三、五层文件柜各2套、椅子17把、画一幅、油布2块。

二、朱某甲应得款额为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分别为:在被朱某甲取走的人民币(略)元现金中,应支付给徐某某、朱某己、朱某丁、朱某戊人民币各(略)元、(略)元、(略)元、(略)元,支付潘国康、潘朝红工资和奖金人民币各8200元、2800元,扣除上述款项,余额为人民币(略)元归朱某甲所有;坐落在仙居县X街街面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地基地块(使用权);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以下机器设备等:30米井字架3套,5米长槽钢12根、三菱壁挂式空调6台、振动梁11副、墙面砖150箱、24千瓦发电机1台、30千瓦电动机5台、轧碎机2台、8吨老式压路机1台、搅拌机3台、铁床架1副、20寸彩电1台、三角吊杆(短)1副、55千瓦电动机6台、小号试块合3副、西湖Z512—2钻床2台、电焊机7台,平板振动器15台,插式振器23只,大水泵21只、小水泵29只,水准仪3只,电动卷扬机32m—4型1台,手刹卷扬机1台、吸水器5台、小割缝机8台,圆盘锯配小电机1台,10吨葫芦2台、吸沙毯7张。

三、朱某丁应得份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除朱某甲应支付朱某丁人民币(略)元外,下列财产(含应得存款利息)归朱某丁所有: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龙湾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建筑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坐落在仙居县X镇老县中X号楼X室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商品房1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以下机器设备等:风枪4支、柴油机5台、砂轮机4台、10吨振动压路机1台、75千瓦柴油发电机1台、5吨、3吨、05吨卷扬机各1台、搅拌机2台、10米长槽钢28根,5米长槽钢10根,双层铁床13张,办公桌4张、炊具1套、保险箱1只、铁皮资料箱4只、钢护筒7只、翻斗车5台、10米长橡胶内核心1副、10米长桥梁钢板模10块、轧碎机2台、17千瓦电动机2台、5吨铁葫芦2台、圆凳5只、钟1只。

四、朱某戊应得份额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除了朱某甲应支付给朱某戊人民币(略)元及朱某戊已提取的人民币(略)元外,下列财产(含应得存款利息),归朱某戊所有,中国建设银行龙湾支行存款人民币(略)元;坐落仙居县X镇老县中X号楼X室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商品房一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以下机器设备等:轧碎机600—400毫米型2台、发电机1台、10千瓦电动机1台、10立方米、8立方米空压机各1台,翻斗车116辆、搅拌机2台、经纬仪2台、卷扬机配井字架20米1套、沥青罐1只,钢材、电子控制器CZ—1型1台、自耦减压起动器4台、空乙炔气瓶2只,大号试块合7副、中号21副、长形试块合5只、钢筋切割机1台、大老虎头5只、小老虎头1只、槽钢10米长71根,油机配发机4台、75千瓦电动机3台、38千瓦电动机3台、小电动机5台、3千瓦平板振动机2台、弯沉仪2台、输送架(带)2副、670瓦电动机木工刨1台、磅秤4台、乌钢切割片9片,旧卡车轮胎12只、三角架吊杆(长)1副、离心式清水泵1台、氧气瓶(空瓶)2只、圆茶几1只,搅拌机1台。

五、朱某己可得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除了朱某甲应支付给朱某己(略)元外,下列财产(含应得存款利息)分给朱某己: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略)元;坐落仙居县X镇X村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房产归朱某己所有。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负担(略)元,由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各负担(略)元,由朱某己负担(略)元。

朱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哪些是朱某贤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及哪些是遗产认定不明确,影响到每个继承人的继承数额;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世贤大厦的评估结论与实际造价和市场价格出入较大,有失公允;徐某某无权对遗产总额(即从总额中分给朱某己60万元)进行处分;徐某某和其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所继承的份额应各自明确;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管理仙居县X路建设公司达六年之久,其应对该公司中财产拥有份额;一审认定朱某己与朱某贤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显失公平。

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贤系合法夫妻,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依法继承其夫朱某贤的遗产,并无不当。朱某乙、朱某丙系被继承人朱某贤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且年幼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适当给予照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某甲称徐某某与其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丙在继承分割遗产时的份额应各自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甲称其与被继承人朱某贤共同经营管理第二桥路建设公司达六年之久,没有事实依据;并主张对该公司财产拥有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朱某贤的婚前、婚后财产和遗产认定不明确,但未提供有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到现场勘察、核实和市场调查,对世贤大厦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处理的依据是正确的。朱某己与朱某贤协议离婚,并依法取得离婚证书达三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与法无悖。鉴于朱某己与被继承人朱某贤在离婚前共同生活20余年,对朱某贤照料较多等实际情况,徐某某主动提出愿意从遗产总额拿出60万元的财产分给朱某己作为补偿,朱某甲和其他继承人并无反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二审诉讼中,朱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并非显失公平,但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略)元;由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各负担(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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