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驾车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锋、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苏E•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X路由南向北行至顺河乡X村委卫生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肇事后苗某某弃车逃逸。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苗某某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苗某某驾车肇事致其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致一级伤残,请求对苗某某依法惩处;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苗某某肇事后逃逸,并拒不赔偿,要求对被告人苗某某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予支持。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表示认罪;辩解其不是酒后驾车。对原告人诉请损失,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苏E•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顺河乡X村委卫生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肩扛钢管行人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肇事后苗某某弃车逃逸。次日上午9时许,苗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苗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颈髓挫裂伤,不完全断裂,伤后高位截瘫,其身体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0年3月24日20时许,我在车管所西边的小饭馆吃过饭驾驶苏E•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X路由南向北行至顺河乡X村委卫生所门前处,前面一个人左肩扛一个钢管由南向北走,快到那人后面时,那人扛着钢管突然扭了一下,钢管扎着了我的前挡风玻璃右侧,我怕扎着我,我连忙向左打方向,那人被带倒了,我停车后把钢管拔出来,到那人跟前拉他,问他咋回事那人说头痛。这时我看很多人到我跟前,我怕挨打,就向南跑了,后我拦辆出租车在贸易广场开了间房睡觉了。第二天上午,我到交警队投案。另供述:我驾驶的苏E•x号轿车是我以x元的价格从别人手里买的,没过户,我有驾驶证,保险过期了。还辩解当晚其未饮酒。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3月24日20时许,我扛根钢管沿到刘某园的村X路回刘某园我住的地方,走到刘某园卫生所南边时,被一辆车撞着,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武岩(王某某表妹)证言:2010年3月24日20时许,有个叫桂英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表哥出车祸了。我到现场看到我哥昏过去了,地上有摊血,血迹边上有根钢管,旁边还停辆黑色轿车。
4、证人刘某某(饭馆业主)证言:2010年3月24日20时,苏E•x号轿车驾驶员苗某某等四五个人在我店吃烩面,一个老头(指王某某)因扛不动两根钢管,就在我店里放下一根,说明天过来再拿,后扛着另一根向北走了,随后苗某某也走了。后听说北边出事了,我到现场看见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
5、车检报告,证实该肇事车辆因发动机有故障不能起动无法对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检测。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周围环境、肇事车辆与血迹的距离,车辆前档风玻璃受损及车辆停放位置情况等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苗某某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8、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苗某某系有证驾驶车辆。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述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颈髓挫裂伤,不完全断裂,伤后截瘫,其身体损伤为重伤。
10、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苗某某因驾车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a.肇事发生的次日上午,苗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B.饭馆老板不能证明苗某某饮酒,与苗某某一同吃饭人员,因是小名或名字不全,无法查证,苗某某于次日投案,因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无法测量是否饮酒;苗某某不能提供在贸易广场开房休息准确地址,无人证明苗某某是否饮酒。
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苏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金华”,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是2010年1月22日,强制报废期止是2010年4月30日。
13、出警经过,证实交警部门接到武岩的报警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司机苗某某不在事故现场,伤者已被送医院救治。
1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另查明,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苗某某付医疗费4000元。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内容。2010年6月2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高位截瘫,伤残程度为一级;另鉴定每月需神经营养类药物费3000元,期限一年;每月需抗生素治疗1000元、营养类药物2000元、理疗费700元,期限均为长期。另支出鉴定费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两女儿(其中一女儿系在校学生)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2元元的事实。
2、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身体高位截瘫,伤残程度为一级;另鉴定每月需神经营养类药物费3000元,期限一年,每月需抗生素治疗、营养类药物和理疗费3700元,期限长期。
3、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苗某某系酒后驾驶车辆的指控,经查,案发当晚苗某某就餐的饭馆老板不能证明苗某某饮酒,与苗某某一同吃饭人员,无法查证;苗某某于次日投案,因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无法测量是否饮酒;苗某某也不能提供在贸易广场开房休息准确地址,无人证明苗某某是否饮酒。故指控苗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辩解其不是酒后驾车肇事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苗某某是因群众举报被抓获的指控,经查,肇事发生的次日上午,苗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指控苗某某被动到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苗某某肇事后逃逸及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并致一级伤残(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2元、鉴定费1200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子女均系农村户口,但对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子女的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应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误工费按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的标准计算,从王某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94天,即1237.97元(4807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一人(另一人系在校学生,无误工费),又因王某某身体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其请求5年的后期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5年零94天计算,即x.97元(4807元/年×5年+4807元/年÷365天×94天);王某某身体伤残等级已构成为一级,按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计算,即x元(4807元/年×20年×100%);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94天计算,即940元(1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94天计算,即2820元(30元/天×94天);王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且请求的治疗期限均在鉴定治疗的期限之内,故予以支持,即x(3000元/月×1年+1000元/月×2年+2000元/月×2年+700元/月×5年)。上述八项,共计x.1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x.14元。对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x.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