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省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午13时许,在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庄户组,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村邻居两兄弟张××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兄弟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另一人皮肤软组织创,其伤情属轻微伤。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得到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据、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系邻里引发纠纷,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峰